台灣商標權權利耗盡探討

2022/05/11

作者:智權專員 劉育婷      

 

第一次銷售原則,又稱「權利耗盡原則」為權利人就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所製造、販售之物品,於第一次合法銷售進入交易市場流通後,由於原所屬權利人已從中取得相應報酬,即喪失對該物品之控制權,因此任何第三人於任何合法取得該物品,均得自由將該物品買賣、讓與他人或加以利用,原權利人不得對該物品干預或對其主張智慧財產權。而這樣的原則出現,係為了去平衡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與後所有人之所有權的權益,調和兩者之利益,使權利人可以獲得原有合理之報酬,而不會重複獲利亦不會因為權利的限制,使物品不能自由流通,又使第三人獲取物品後,可以再加以使用,亦使其他第三人在交易市場上有更多選擇。

 

而第一次銷售原則之出現,係因國際貿易市場上形成了灰色市場或平行輸入商品,灰色市場係指透過未經原國家權利人授權銷售回該國家,而銷售其品牌商品的市場渠道。灰色市場的商品就是同品牌的真品,只不過其銷售的渠道未經該權利人之授權與同意。平行輸入商品,一般俗稱水貨,為無經由正式代理商進口的貨品,或是於其他國家購買後再帶回銷售到其他國家,常見的代購亦屬於此種。而若發生上述之狀況時,如在國外製造之商品,進入國內銷售,以不同價格於國內販售時,不同之售價會打擊國內市場價格及行情,影響其銷售市場。

 

在國際貿易發展快速的狀況下,各個國家對於權利耗盡原則已經有不同的規定,而各國採行之耗盡原則可分為以智慧財產權規定相同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得「國內耗盡原則」與廣泛的「國際耗盡原則」,前者是指附有智慧財產權的產品,於國內銷售後,其權利即於該國內耗盡,不得對後買受人行使或主張其智慧財產權權利,與各個智慧慧財產權採行屬地主義之原則相同,於該國有智慧財產權權利,才能行使其權利。而後者係為附有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於第一次銷售後,不分國家即耗盡於全球之智慧財產權,其權利人皆不得與後買受人主張其智慧財產權。

 

而台灣對於權利耗盡原則亦有不同的規定與認定,台灣對於商標權權利耗的規定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做出了明確的表示,法院認為「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同,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而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更明確指出「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是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論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能再主張權利,亦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真品平行輸入有正當性。」由此之後,確立了台灣之商標權採國際耗盡原則。

 

目前有關商標權的權利耗盡原則,規定商標法在第36條第二項之中「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於商標法已經清楚表明採國際耗盡原則。

 

由前述的案件,於台灣確立了幾件事情:

1.採國際耗盡原則

2.權利人應為同一人:法院解釋其所規定之商標權人應該前後一致。

 

而往後於台灣遇到類似之爭議案件事實,法院都依照此作為判斷,但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中做出來不一樣的見解,最高法院廢棄了原判決並指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PHILIP B公司係「PHILIP B」商標在美國註冊之商標權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在我國註冊為該商標之商標權人。附有「PHILIP B」商標之系爭產品係上訴人向美國原廠PHILIP B公司所購買。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產品由美國原廠之PHILIP B公司出售流通於市場後,倘無發生變質、受損之虞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等情形,則系爭商品所附之「PHILIP B」商標之權利耗盡,是否未及於經PHILIP B公司同意在我國取得同一圖樣商標權之被上訴人?原審未察,逕謂被上訴人未自系爭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取得報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權利耗盡原則僅適用於國內外商標權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違誤。」本案雖未明確推翻「權利人為同一人」之限制,但於文義中可以明顯知道法院改採實質認定之方式,此最高法院此見解一出,使動搖了台灣商標權多年來判斷耗盡的方法與認定。

本來台灣法院一直以若商標權非同一人,真品輸入的廠商就不能向其主張權利耗盡,但於108年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竟做出了不一樣的判決,雖然本案尚未最終判決確定,但對於未來代理商在台灣註冊商標後能行使之權利,會有非常大的影響,若要去避免銷售市場與大量真品輸入之競爭,可能需要從原授權廠商之合約中禁止販售給代理地之其他廠商做為規範,本案亦提醒各廠商於代理其他品牌前除確認該品牌商標在欲代理銷售的產地是否有註冊或侵權之情形。